香港联交所刊发有关上市机制竞争力检讨的咨询总结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就其有关上市机制竞争力检讨(“咨询文件”)发布的咨询文件刊发咨询总结(“咨询总结”)。落实咨询总结的《上市规则》修订已于咨询总结刊发之日,即2026年7月24日,立即生效。
于咨询总结刊发日期当日仍然有效并寻求根据《上市规则》第八章上市的上市申请的发行人,可向联交所申请修订其上市申请,以使其可获考虑(按适用情况)根据第八A章(以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的身份)及/或第十八A章或第十八C章(以生物科技公司或特专科技公司的身份)上市,而毋须撤回及重新递交其申请。有意此举的申请人应尽早透过其保荐人联络联交所。
主要修订
咨询总结所采纳的主要修订概要载列如下(修改及/或厘清部分以粗体及下划线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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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
现行规定 |
主要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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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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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的财务资格 |
市值:(A) ≥ 400亿港元;或 (B) ≥ 100亿港元及在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收入门槛 ≥ 10亿港元 |
将市值门槛降低至市值:(A) ≥ 200亿港元;或 (B) ≥ 60亿港元及在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收入门槛 ≥ 6亿港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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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权 |
上市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股份类别赋予受益人的投票权,不得超过发行人股东大会上普通股可就任何议案表决的投票权力的十倍(10比1不同投票权比率上限) |
如申请人于上市时市值至少为400亿港元,则容许其不同投票权比率上限提高至20比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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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时的最低经济利益 |
新申请人首次上市时,其不同投票权架构受益人实益拥有其已发行股本相关经济利益的占比,合计必须不少于10%(联交所也可能按个别情况酌情接受较小的最低相关经济利益) |
容许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实益拥有较低的相关经济利益下限,惟该相关经济利益于申请人首次上市时须:(a) 占申请人已发行股本(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至少5%;及 (b) 金额至少达到40亿港元。 即:(a) 预计上市时市值超过400亿港元的申请人:不同投票权持股占比可低于该申请人已发行股本的10%,惟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实益拥有的相关经济利益金额必须至少达到40亿港元。 (b) 预计上市时市值达到或超过800亿港元的申请人:不同投票权持股占比可低至該申请人其已发行股本的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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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性 |
申请人须证明其为“创新产业公司”方可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 |
完善申请人可用以证明其为创新产业公司的途径,分为路径A及路径B。拟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的申请人须证明: 路径A(科技):其采用了新颖科技或对其核心业务的新颖性有重要作用的科技;或 路径B(业务模式):其成功经营有赖在核心业务中使用不一定借助科技的新业务模式。若该业务模式确实有借助科技,则该科技无须是新颖科技,也无须对发行人核心业务的新颖性有重要作用。 创新特点 路径A: (i) 采用了新颖科技或对其核心业务的新颖性有重要作用的科技。公司是同业中唯一或首批采用有关新科技者,联交所仍可能将其视为符合创新规定。路径A上市申请人亦须具备多于一项的以下创新特点: (a) 研发为公司贡献一大部分的预期价值,亦是公司的主要活动及占去大部分开支 (b) 公司成功营运有赖其知识产权 (c) 相对于有形资产总值,公司的市值/无形资产总值极高 路径B: (i) 公司成功经营有赖在核心业务中使用不一定借助科技的新业务模式。公司是同业中唯一或首批采用有关新业务模式者,联交所仍可能将其视为符合创新规定 。路径B上市申请人亦须具备多于一项的以下创新特点: (a) 在业绩纪录期内,收入(或其他营运数据)的复合年增长率至少达到30%, 该复合年增长率将参照申请人业绩纪录期涵盖的三个财政年度各年的全年收入计算 (b) 在同业中地位相对较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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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生物科技公司或特专科技公司的申请人,若分别符合第十八A章(生物科技公司)及第十八C章(特专科技公司)的规定,将被假设为符合创新产业公司规定 |
除根据适用特专公司章节申请上市的特专公司(即生物科技公司或特专科技公司)外(按现行制度),以下采用科技(路径A)的申请人组别亦将被假设为符合创新产业公司规定(即使其不根据特专公司章节即第十八A章或第十八C章上市): (a)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人(“合资格生物科技申请人”): (i) 从事生物科技行业,主要专注于研发工作以开发至少一种核心产品,且产品已商业化; (ii) 核心产品的研发工作于上市前12个月内持续进行;及 (iii) 拥有与核心产品有关的知识产权 (b)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人(“合资格特专科技申请人”): (i) 主要从事特专科技行业可接纳领域内的一个或以上的特专科技产品的研发以及其商业化;及 (ii) 符合第十八C章对已商业化公司设定的研发开支百分比测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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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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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须先前已获至少一名资深投资者提供相当数额的第三方投资。 就拟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的生物科技公司及特专科技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将被假设为已符合外界认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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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资深投资者”的含义提供进一步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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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外上市的发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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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市资格规定 |
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海外发行人若要在联交所作第二上市,须已在合资格交易所(即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市场或伦敦证券交易所主市场)上市并于至少两个完整财政年度期间保持良好合规纪录,且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a)上市时预期市值至少为400亿港元(即不同投票权测试A);或 (b) 上市时预期市值至少为100亿港元,且最近一个经审计会计年度的收入至少为10亿港元(即不同投票权测试B) |
降低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海外发行人作第二上市的财务资格门槛,使其与不同投票权发行人作主要上市的建议门槛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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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海外发行人若要在联交所作第二上市,须满足准则A或准则B: 准则A: (1) 在合资格交易所或(仅适用于非大中华发行人)任何认可证券交易所上市并于至少五个完整财政年度期间保持良好合规纪录;及 (2) 上市时市值至少为30亿港元 准则B: (3) 在合资格交易所上市并于至少两个完整财政年度期间保持良好合规纪录;及 (4) 上市时市值至少为100亿港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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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为主要上市 |
海外发行人可通过以下任一途径由第二上市转为(双重)主要上市: (a) 其大部分上市股份交易转移至联交所市场(转移) (b) 自愿转换至于联交所作双重主要上市(转为主要上市);或 (c)其股份或其股份的预托证券在其主要上市的认可证券交易所自愿或非自愿除牌(海外除牌) |
有关规定的本质维持不变,但会重新拟订有关转移、转为主要上市及海外除牌的规定,让发行人能更容易辨别上述途径的异同。联交所亦会就发行人一般须采取以符合有关规定的行动提供更多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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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便利海外上市发行人的措施 |
不适用 |
就可行的措施征询市场意见,以进一步便利于海外上市的发行人来港上市(包括但不限于大中华发行人的回港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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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上市规定及上市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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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权和控制权延续性 |
在相关期限内,申请人必须一直在对管理层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同一股东控制下,以一个整体营运。 |
将现有指引编入《上市规则》,订明若申请人能证明并使联交所信纳,虽然控制权在有关期间出现变动,有关期间的控股股东变动并无对有关期间内公司管理层的影响力造成重大改变,该申请人将被视为符合拥有权延续性规定,无“包装”上市的嫌疑。 更新指引以强调: (a)申请人有责任证明有关期间内公司管理层的影响力并无重大改变;及 (b) 若联交所认为申请人将多项业务“包装”在一起以人为方式达到上市资格规定,联交所有权驳回其上市申请。在此情况下,申请人须证明并使联交所信纳其并无“包装”上市的嫌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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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汇报准则 |
已于或正在寻求于美国及联交所作双重主要上市或第二上市的申请人可申请豁免以采纳《美国公认会计原则》 |
将允许使用《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的范围扩大至涵盖: (a) 美国上市母公司旗下寻求于联交所上市的附属公司;及 (b) 于美国有大量业务的公司,惟须符合以下条件: (a)申请人的上市文件中载有:(i) 有关《美国公认会计原则》与《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的重大差异的描述;及 (ii) 对账表;及 (b) 申请人上市后,其年报及中期报告须载有对账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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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编备财务报表的发行人于美国退市后须改回使用《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 |
删除此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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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审计财务报告中所载的对账表必须经核数师审阅 |
删除此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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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商业化生物科技及特专科技申请人 |
若生物科技公司及特专科技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可通过《主板规则》第八章的财务资格测试,其必须循一般上市途径(《主板规则》第八章)上市,而非经适用于生物科技公司(《主板规则》第十八A章)及特专科技公司(《主板规则》第十八C章)的特专公司上市途径 |
允许生物科技公司及特专科技公司即使符合《主板规则》第8.05条内的一项或以上资格测试(“合资格特专公司”),也可以寻求根据适用的特专公司章节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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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寻求根据《主板规则》第十八A章作为已商业化生物科技公司上市的合资格特专公司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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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寻求根据《主板规则》第十八C章作为已商业化特专科技公司上市的合资格特专公司而言,只有适用于已商业化公司的规定适用,惟以下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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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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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密形式提交上市申请 |
以保密形式提交的选项仅适用于合资格的第二上市申请人、生物科技公司及特专科技公司,或按个别情况给予其他申请人豁免 |
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涵盖所有新申请人(即以非公开形式呈交),容许任何新申请人选择于递交上市申请时以保密形式呈交申请版本,在此情况下,其仅须于登载聆讯后资料集当日登载整体协调人公告。 选择于提交上市申请时以非公开形式呈交的申请人,其后可选择于登载聆讯后资料集前登载其上市文件草拟本,惟须符合以下条件:
新申请人仍可选择于递交上市申请时刊发其申请版本(即以公开形式呈交)。在此情况下,整体协调人公告须于上市申请递交的同日刊发,且有关申请版本的内容及刊发时间的现行规定将继续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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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回机制 |
若申请材料并非大致完备,上市申请可被退回,届时保荐人的身份将展示于联交所网站 |
若申请材料并非大致完备,除保荐人的身份外,参与拟上市的其他专业人士各方的名称及角色也将展示于联交所指定网页,包括:
申请被发回的原因也将展示于联交所指定网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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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退回申请的申请人须在上市科作出退回上市申请的决定之日起计不少于八星期后,方可递交新上市申请 |
修改八周禁止申请期的起计日期,由上市科作出退回决定之日改为以下日期中的较早者: (a) 可提出复核程序的时限届满之日;或 (b) 如申请人就该裁决提出复核,则在与该裁决相关的所有复核程序完成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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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第二上市转为主要上市的上市地位变更
联交所已更新HKEX-GL-112-22指引信,以更简明易懂的方式介绍由第二上市转为双重主要上市或主要上市的一般步骤及主要规定。上市地位变更可透过以下四种途径之一发生:(i)发行人上市股份的大部分交易转移至联交所市场(“转移”); (ii)发行人自愿转为主要上市 (“转为主要上市”); (iii)非自愿海外除牌(“海外除牌(非自愿)”);或 (iv)自愿海外除牌(“海外除牌(自愿)”,连同海外除牌(非自愿)、“海外除牌”)。转移及转为主要上市均会使发行人被视为于联交所作双重主要上市,而两种形式的海外除牌则均会使发行人被视为于联交所作主要上市。
转移是唯一自动发生而非由发行人自行选择的途径,也是唯一附带十二个月宽限期 (“转移宽限期”)以让发行人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途径。相较之下,正经历转为主要上市或海外除牌(不论自愿或非自愿)的发行人,须于有关生效日期起即符合所有适用的《上市规则》规定,联交所一般不会给予宽限期。上市地位变更一旦生效,发行人先前按其第二上市地位而适用或获得的所有宽免及豁免即告失效,惟若干过渡安排(概述于下表)则作别论。下表根据HKEX-GL112-22指引信附录,概述该指引信下四种途径的主要差异,并载列其他须注意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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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点 |
转移 |
转为主要上市 |
海外除牌(非自愿) |
海外除牌(自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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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地位变更的一般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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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后的上市地位 |
双重主要上市 |
主要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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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地位变更的生效时 |
转移宽限期届满时(该宽限期自联交所发出转移通知之日起计) |
转为主要上市指定的生效日期 |
海外除牌生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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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第二上市地位而适用的宽免/豁免的影响 |
于转移宽限期届满后不再适用 |
自转为主要上市生效日期起不再适用 |
自海外除牌生效日期起不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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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标记 |
股份标记「S」仅于发行人全面符合所有适用《上市规则》规定后方告停用——即使转移宽限期届满,若发行人尚未合规,标记仍会继续保留;如联交所批出特殊宽限期,则可能改为附加「TP」标记 |
「S」标记自转为主要上市生效日期起停用;如获批出特殊宽限期,可能附加「TP」标记 |
「S」标记自海外除牌生效日期起停用;如获批出特殊宽限期,可能附加「TP」标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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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采用其他海外财务汇报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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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采用其他海外财务汇报准则——于美国上市并采用《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的发行人 |
可继续采用《美国公认会计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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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采用其他海外财务汇报准则——于欧盟注册成立并采用《欧盟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发行人 |
可继续采用《欧盟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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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采用其他海外财务汇报准则——采用其他海外准则的发行人 |
若发行人于该准则的司法权区维持主要上市地位,则可继续采用 |
若发行人于该准则的司法权区维持主要上市地位,则可继续采用 |
发行人须自海外除牌满一周年后到期的财务报表起改用《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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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予公布╱关连交易及不同投票权╱可变利益实体架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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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市地位变更生效前订立、并将于其后继续进行的持续交易而言的须予公布及/或关连交易三年宽免 |
可就于转移宽限期开始前已订立、并于上市地位变更后继续进行的持续交易获豁免 |
不获豁免——转为主要上市后进行的持续交易须全面遵守第十四章及/或十四A章的规定 |
可就于提交海外除牌发行人通知前已订立、并于上市地位变更后继续进行的持续交易获豁免 |
不获豁免——转为主要上市后进行的持续交易须全面遵守第十四章及/或十四A章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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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不合规的不同投票权/可变利益实体架构 |
获豁免大中华发行人及非大中华发行人均可保留其(于联交所上市时有效的)不合规不同投票权及/或可变利益实体架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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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咨询总结所采纳的新规定,对有意在联交所上市的公司(尤其是科技及生物科技行业的公司)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我们的客户而言,以下建议尤为值得关注:
- 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上市的市值门槛大幅降低,将使更多中型科技及创新企业有机会以不同投票权架构在联交所上市。
- 创新产业公司规定的优化为两条路径——路径A(科技)及路径B(业务模式)——为不同类型的创新公司提供了更明确和更具针对性的上市途径。
- 已符合财务资格测试的生物科技公司及特专科技公司将可选择根据适用的特专公司章节上市,为拟上市申请人提供更大的灵活性。
- 以非公开形式呈交上市申请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涵盖所有新申请人,有助在上市申请过程中保护申请人的营运策略及专有技术等敏感信息
我们建议有意在联交所上市的申请人仔细审阅有关新规定,并评估本次改革所带来的机遇。尤其是,有活跃上市申请的发行人应考虑是否申请修订其上市申请,以利用现时可供选用的新上市途径。